(2016)闽0702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其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其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其昌,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其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其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其昌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殴打,致杨某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林其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林其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凌晨,林建兵(另案处理)在南平市延平区夜色酒吧内因琐事对被害人杨某产生不满。随后林建兵与被告人林其昌及刘其明(已判刑)等人准备从酒吧后门离开,期间林建兵发现杨某便将其拖向酒吧门外,被告人林其昌见状一起将杨某拖到门外,并伙同林建兵、刘其明对杨某实施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9月5日,被告人林其昌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自行协商,被告人林其昌已与同案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林其昌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延平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林其昌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其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同案��林建兵、刘其明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同案人林建兵现场指认笔录与现场指认照片、证人吴某证言、被告人林其昌辨认笔录、被告人林其昌现场指认笔录与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物证鉴定室延公物鉴(医)字(2015)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资料、监控视频、被害人杨某出具的谅解书、本院(2015)延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7刑终88号刑事裁定书、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与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和被告人林其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其昌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其昌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系共同犯罪。其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自行协商,已与同案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的审前调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其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 洁人民陪审员 余长福人民陪审员 杨荣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延碧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