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萍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沈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沈云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463号原告:李萍,女,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代理人:杨佳斌、金卫萍,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路2399号宝地大厦7-8楼。负责人:孟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哲远,该公司员工。被告:沈云芳,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南湖区。原告李萍因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被告沈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被告永安财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予以重新鉴定。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的委托代理人金卫萍、被告沈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沈云芳驾驶浙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湖市九龙广场内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云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萍无责任。三、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沈云芳驾驶浙F×××××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该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4日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6天。2016年3月7日,经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浙绿医司[2016]临鉴字第2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萍2014年12月4日因车祸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经内固定手术),目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其损害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诉讼过程中,被告永安财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予以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浙法司[2016]临鉴字第90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萍于2014年12月4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9.3%,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五、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22441.82元。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被告沈云芳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二份并附住院费用清单二份、门诊收费票据九份、挂号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被告垫付医疗费情况。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总计22441.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3.营养费900元。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营养期限为3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900元;4.护理费7115元。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其中10天请护工护理,由被告沈云芳垫付护理费1465元,该费用为实际发生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其他50天的护理期限,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浙江省2015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数额即412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650元(113元/天×50天)。两项合计7115元;5.误工费16950元。第一次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重新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由于第一次鉴定系单方委托,重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按浙江省2015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数额即412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950元(113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101758.50元。两次鉴定意见均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居住在城镇,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俞静华(1945年7月3日出生),其生育两个子女。俞静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330.50元(28661元/年×10年×10%÷2人)。两项合计101758.50元;7.交通费25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住院时间及使用交通工具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当由侵权人按过错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由被告沈云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修理费850元;11.施救费100元。以上1-9项损失合计157605.32元。六、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沈云芳垫付原告医疗费22441.82元、护理费1465元、修理费85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24856.82元。被告永安财险未垫付费用。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15002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其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57605.32元。由于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该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950元。合计12095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损失36655.32元,应按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因被告沈云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沈云芳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沈云芳的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部分损失应由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损失计157605.32元。又因张炎已垫付24856.82元,永安财险尚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32748.50元,沈云芳垫付的款项另行与永安财险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李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2748.50元;二、驳回原告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沈云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重新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清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