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户县小郭平价菜店与户县瑞泰酒店、张红侠、田恩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小郭平价菜店,西安市户县瑞泰酒店,张红侠,田恩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505号原告:户县小郭平价菜店。经营者:郭立虎,男,1981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宝珍、冯佳珺,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户县瑞泰酒店。经营者:贾建本,系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卫,男,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系该酒店法律顾问。被告:张红侠,女,汉族,农民。被告:田恩红,曾用名田红,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户县小郭平价菜店(以下简称小郭菜店)与被告户县瑞泰酒店(以下简称瑞泰酒店)、张红侠、田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郭菜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佳珺、被告瑞泰酒店之委托代理人杜小卫、被告田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郭菜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菜款130538.6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红侠系被告瑞泰酒店会计,被告田恩红系被告瑞泰酒店采购员。2015年起,我为被告瑞泰酒店供应鲜菜,被告张红侠为我出具了对账结算单。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瑞泰酒店共欠我菜款130538.6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瑞泰酒店辩称,小郭菜店给我供货属实,我欠原告菜款属实,但我对原告提出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16年1月5日开具的17814.8元结算对账单,无会计张红侠签字,我不认可。原告提交总数额为91284.8元的6张对账单,有我财务人员签字,予以认可。剩余2015年共计21439元销货清单,应已经双方对账,故应以我酒店对账结算单为准,现原告仅提交销货清单,且无我单位相关负责员工签字,我不认可。瑞泰酒店系合伙性质,建议原告将其他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被告张红侠辩称,我系被告瑞泰酒店会计,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系其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我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被告田恩红辩称,我系被告瑞泰酒店采购员,在供货单上签字系我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我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5年9月11日4张对账结算单及2015年9月11日2张对账结算单,共计金额为91284.8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有异议的其他证据,原告表示撤回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西安市户县瑞泰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经营者为贾建本,被告张红侠系被告瑞泰酒店会计,被告田恩红系被告瑞泰酒店采购员。2015年起,原告向被告瑞泰酒店供应鲜菜。期间被告瑞泰酒店共欠原告菜款91284.8元未付,2016年6月16日,原告户县小郭平价菜店持前诉称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瑞泰酒店对原告要求货款数额提出异议,原告表示本案不再主张异议部分39253.8元菜款,并将该部分请求撤回,原告之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菜款91284.8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瑞泰酒店承认原告小郭菜店支付91284.8元菜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之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红侠、田恩红在对账单及供货单上签字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红侠、田恩红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瑞泰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经营者贾建本,被告瑞泰酒店辩称原告应追加其他酒店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户县瑞泰酒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户县小郭平价菜店菜款91284.8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西安市户县瑞泰酒店负担1855元,原告王哲负担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仓人民陪审员 温大强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颖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