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402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跃鹏诉被告汪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鹏,汪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472号原告张跃鹏,男,1951年1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被告汪衡,女,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原告张跃鹏诉被告汪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衡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为讨要借款产生交通费1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因原告保管不善,丢失该借条。2016年5月7日被告又另外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并注明此前的借条作废。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汪衡未作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因原告保管不善,丢失该借条。2016年5月7日被告又另外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跃鹏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注:此2016、5、1所写的借条作废。借款人:汪衡在场人:沈兰2016、5、7”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提供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其原告银行帐户的明细交易记录。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经庭审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给原告,且此期间原告的银行帐户上确有提取现金的交易记录,故可认定原告有能力借款给被告,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为讨要借款产生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衡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跃鹏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跃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汪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