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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周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能,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江市东兴区。2012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能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翼擎、黄玺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能伙同他人或单独采取开锁入室的方式,入室盗窃3起。涉案金额18533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周能伙同桂贤友(另案处理)窜至市中区环城路四巷20号2栋2单元2楼1号,采用开锁工具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1家中,盗窃OPPOR3手机一部、华硕R400VM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14800余元。2、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周能窜至东兴区农校街2栋302号,采取用开锁工具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盗窃四包软云烟、现金1600元。3、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周能窜至东兴区龙凼街1栋3单元401号,采取用开锁工具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曾某1家中,盗窃酷派V80D手机一部、现金50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OPPOR3手机价值599元,华硕R400VM笔记本电脑手机价值500元,4包软云烟价值92元,酷派V80D手机价值442元。2015年10月28日,因被害人胡某1被盗后报警,被告人周能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民警抓获,并于10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周能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周能身上搜缴赃款9100元,退还本案被害人胡某17000元,刘某1300元,曾某28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能2012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能的供述,同案犯桂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曾某2、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和物价鉴定文书、被告人前科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不区分主从犯。周能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周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5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能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未退赃款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川江人民陪审员  刘跃奇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