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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开全与方贵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全,方贵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952号原告刘开全,男,汉族,1958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安靖镇。委托代理人杨春梅,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贵东,男,汉族,1993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安德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3栋3层301号。负责人李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豪,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开全与被告方贵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全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梅(特别授权)、被告方贵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豪(特别授权)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全诉称,2016年1月16日,被告方贵东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川A**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郫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贵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为川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现要求被告赔偿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8003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贵东辩称,依法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畴;事发后垫付费用10000元,本案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酌情认可91元一天128天;护理费60元每天计38天、交通费认可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一天计38天、营养费20元一天计38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被告方贵东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川A**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郫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3日出院,开支医疗费33394.94元,门诊检查费用23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出院一月复查头胸CT、出院后继续方癫痫治疗……。2016年6月20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事故中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开支鉴定费2050元。2016年1月26日,郫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贵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开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为川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加免赔)保险承保机构。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刘开全诉讼来院。诉讼中,各方一致同意扣除15%的自费用药。同时查明,事故后,被告方贵东垫付医疗费用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开全为农村户籍,2012年因村社土地整理拆迁安置,现居住村社安置点,事发前一直在外建筑、装修工地从事零工。本案诉讼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开全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费用票据及证人李井明、高光成、马宁的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郫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刘开全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贵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开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贵东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60%责任、原告刘开全承担事故40%责任,原告刘开全起诉要求被告方贵东承担赔偿责任,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其在事故责任认定出具后,未申请复核,当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司作为川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机构,对被告方贵东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事故50%责任,被告方贵东承担事故10%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方贵东与原告刘开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原因、经过、伤害后果及原告诉请项目,依照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有正规票据,为33624.94元(含门诊费用),扣除15%自费用药5043.74元后为28581.2元;2、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280元(80元/天×38天);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4、营养费7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证实其长期工作于城镇,生活水准早已与一般城镇居民无异,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实际,认定为6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住院时间及遵医嘱休息时间128天,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期从事零工,确应有收入,虽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劳动收入证明及实际误工属实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认可91元一天,本院认为其认可尊重伤者、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2558元;9、鉴定费,有票据为2050元。以上费用共计158689.2元,分项计算后(除鉴定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刘开全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8319.6元,共计支付原告138319.6元,其已垫付10000元,扣减后,还应支付原告128319.6元,被告方贵东应承担商业三者险10%部分3663.92元,其还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同意品迭)、自费用药部分5234.24元,共计应承担8898.16元,被告方贵东已垫支医疗费12000元,为减少诉累,品迭扣减计算后,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25217.76元,向被告方贵东还返还垫付款3101.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开全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5217.7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方贵东返还垫付款3101.84元;三、驳回原告刘开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方贵东承担978元,原告刘开全承担652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刘开全垫付,被告方贵东应承担部分,已于上述支付义务中品迭完毕,被告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向彦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