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褚某某
案由
诽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1刑初579号自诉人钱某某,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海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海宁市。被告人褚某某,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海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海宁市。自诉人钱某某以被告人褚某某犯诽谤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钱某某与被告人褚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故自诉人钱某某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撤诉请求确属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钱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