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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6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谭桂枝与被告季芳、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桂枝,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季芳,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6000号原告:谭桂枝。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晓立。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风玲,系原告之女。被告:季芳。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雪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盾。案件事实2016年6月15日11时,被告季芳驾驶冀A×××××号小客车沿本市维明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穿道路的原告谭桂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省三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肢耻骨骨折,牙齿松动等,当天未住院。2016年6月20日原告到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耻骨骨折、头外伤、外伤牙、冠折,住院85天,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期间,被告季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90.04元。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以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桂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季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 偿项 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0857.88元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为30857.88元(包括被告季芳垫付的2000元)。被告提出对部分医疗费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不予采信。2、交通费60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产生了交通费,故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认为数额过高,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出院记录,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85天,要求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4、误工费8800元认可误工时间为4个月,但不认可误工费用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120天,有医嘱可证实,应予确认。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要求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应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9779元计算,每天54.19元,误工费共计6502.8元。5、护理费10200元认可护理期限,不认可护理费用原告受伤后到出院前需要护理,符合常理,应予支持护理期限为90天。但护理人员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每天91.9元,共计8271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54131.68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季芳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行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骑自行车横穿道路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季芳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4131.68元,应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02.8元、护理费8271元,共计24773.8元。剩余医疗费2085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共计29357.88元由被告季芳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0550.52元。被告季芳垫付的医疗费2290.04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由原告谭桂枝返还给被告季芳687.01元。原告谭桂枝返还被告季芳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桂枝各项损失共计24773.8元。二、被告季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除已付的2687.01元外,再赔偿原告谭桂枝各项损失共计17863.51元。三、驳回原告谭桂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季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