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余长青与舒有才、陈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青,舒有才,陈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942号原告:余长青,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龙,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有才,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业,男,系舒有才女婿。被告:陈宁,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女,系陈宁姐姐。原告余长青与被告舒有才、陈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长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龙、被告舒有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业、被告陈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餐费15307元,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在合伙承包紫阳镇花园大酒店期间,将酒店的餐厅转包给原告。在原告承包酒店餐厅期间,两被告在与旅行社结算时把原告的餐费15307元结算并领取,却不及时把餐费返还给原告。虽经原告再三交涉,两被告以其合伙人之间存在合伙纠纷为由,拒不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两被告把原告的餐费到旅行社结算后不及时返还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舒有才辩称,本人没有收到15307元,如果是陈宁收了钱交给了本人,他应该有收据或者凭条之类的证据。陈宁辩称,原告起诉的费用15307元,已交给舒有才,我跟舒有才之间的经济债务已于2016年1月16日结清。而且当时本人领取这笔费用是代表花园大酒店的,不是个人行为,本人有证明书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宁在与被告舒有才合伙经营紫阳镇花园大酒店(简称:花园酒店)期间负责营销、对外事务,被告陈宁曾多次代表花园酒店到旅行社结算住宿费和原告余长青的餐费,本次原告起诉的餐费15307元只是其中的一笔。对于该事实部分,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陈宁领取餐费的行为是否属于合伙人的经营行为?2.陈宁领取餐费之后是否交给了被告舒有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合伙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舒有才、陈宁是在合伙经营花园酒店期间将一楼餐厅(含包厢三间)转包给原告余长青经营,原告的餐费是由被告陈宁到旅行社结算住宿费时一并结算的,被告舒有才在庭审中也承认,陈宁是负责对外事务的,所以陈宁到旅行社结算餐费的行为是属于合伙人的经营行为,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陈宁领取餐费之后是否交给了被告舒有才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余长青要求被告返还餐费的诉讼请求,至于被告陈宁领取餐费之后是否交给了被告舒有才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余长青对在旅行社的15307元的餐费具有所有权,而该笔餐费在被告陈宁与被告舒有才合伙经营花园酒店期间,由被告陈宁出面到旅行社结算住宿费时一并进行了结算,被告陈宁结算后应当将该笔餐费及时返还给原告,而被告陈宁至今都没有返还,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被告陈宁到旅行社结算餐费的行为属于合伙人的经营行为,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宁、舒有才返还原告余长青餐费人民币153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余长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计91元,由被告陈宁、舒有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