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来安县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XX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XX祥,陈加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2030号原告:来安县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永阳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秦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江浦路29号。法定代表人:XX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XX祥,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陈加梅,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来安县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索带业公司)、XX祥、陈加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安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索带业公司、XX祥、陈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安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索带业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4172077.25元、担保费75000元、支付律师费40000元、代偿资金占用费(自代偿次日起以代偿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2.其对恒索带业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3.对XX祥用于抵押的2套房产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4.XX祥、陈加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恒索带业公司、XX祥、陈加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安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6月3日,恒索带业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来安支行)借款500万元,其作为保证人为此债务提供信用担保。为此,其与恒索带业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恒索带业公司并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向其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其与XX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XX祥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和本县汊河镇景华生态园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其与XX祥、陈加梅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XX祥、陈加梅向其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恒索带业公司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建行来安支行共从其账户扣划借款本息4172077.25元。恒索带业公司、XX祥、陈加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恒索带业公司与建行来安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LAS2015004),约定:恒索带业公司向建行来安支行借款1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等原料采购,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同日,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建行来安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恒索带业公司与建行来安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6月3日,恒索带业公司为甲方,与乙方金安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为恒索带业公司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并与恒索带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第三条:乙方追偿权约定,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代甲方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自代偿之日起,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乙方向甲方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3、甲方违约产生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等”;“第四条:双方确定的担保费率为年1.5%,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甲方应付担保费总额为75000元”;“第八条:违约责任为一、……二、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合同还对乙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担保费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变更和解除等内容作出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该合同签订后,恒索带业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担保费75000元。2015年6月3日,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为甲方,与乙方恒索带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一、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及甲方全部经济损失等;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及甲方向借款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四、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损失;第二条、抵押反担保期限: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抵押反担保范围所包括的全部款项由借款人或乙方清偿时止。第三条、抵押物基本情况:土地房产、机械设备(共计235台、组,详见05505600201503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抵押物清单),抵押价值:恒索带业公司抵押物评估现值共计630元,实际抵押价值为500万元。第八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应按抵押物实际抵押价值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二、甲方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恒索带业公司在来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编号055056002015036)。2015年9月18日,XX祥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金安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LAS2015004)为主合同,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60万元,XX祥以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113号01幢503室总价值230万元房地产(房屋使用权证号宁房权证秦转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秦国用2013第12984号,抵押建筑面积117.74平方米)作为上述被担保债权的抵押物。2015年9月24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他项权证(宁房他证秦字第××号)。XX祥还以位于来安县××生态××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出具承诺书,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6月3日,XX祥为乙方,与甲方金安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及代位求偿权等权益,乙方受借款人的委托并自愿为借款人恒索带业公司向甲方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陈加梅作为XX祥的配偶也在该合同上签字。建行来安支行依约向恒索带业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恒索带业公司未能还本付息。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代偿利息84316.09元,于2016年6月24日代为偿还利息87761.16元,于2016年6月30日贷款本款本金400万元,金安融资担保公司合计代偿借款本金和利息4172077.25元。金安融资担保公司因追偿代偿款项而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金安融资担保公司由于追偿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金安融资担保公司的陈述及金安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宁房他证秦字第××号)、承诺书、《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建行来安支行的收回贷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索带业公司与建行来安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与恒索带业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恒索带业公司与金安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与XX祥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XX祥、陈加梅与金安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金安融资担保公司在恒索带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恒索带业公司在建行来安支行的借款本息4172077.25元,金安融资担保公司因此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取得追偿权利,恒索带业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金安融资担保公司归还代偿款,支付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用,故对金安融资担保公司要求恒索带业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4172077.25元,支付担保费75000元、代偿资金占用费(自代偿次日日起以实际占用金额、天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律师费40000元,并由恒索带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恒索带业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故对金安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对恒索带业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XX祥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在160万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故对金安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对XX祥的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XX祥以来安县汊河镇景华生态园的房地产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未生效,故本院对金安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对XX祥的来安县汊河镇景华生态园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XX祥、陈加梅与金安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在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为恒索带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XX祥、陈加梅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金安融资担保公司要求XX祥、陈加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担保权实现顺序没有约定,由于债务人恒索带业公司已以自己公司财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XX祥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担保,XX祥、陈加梅依法应对恒索带业公司和XX祥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索带业公司、XX祥、陈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金安融资担保公司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来安县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172077.25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其中84316.09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87761.16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400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支付担保费75000元和律师费40000元;二、原告来安县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机械设备(登记编号055056002015036号)在200万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来安县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对被告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后,有权对被告XX祥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宁房他证秦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在160万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XX祥、陈加梅对被告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来安县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在抵押人被告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和被告XX祥的上述抵押物被实现债权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来安县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6097元,由被告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XX祥、陈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宝联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