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558号原告孙某。被告梅某甲。法定监护人梅某乙。原告孙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杨子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桃梅、审判员殷惠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梅某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梅某甲于××××年××月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还与他人同居生下一子孙静心,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梅某甲离婚,婚生女孙静怡由我抚养,并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原告孙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证据二份:一、原告孙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梅某甲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孙某举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年××月,原告孙某与被告梅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原、被告双方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静怡××××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由于夫妻缺乏感情沟通,并且被告梅某甲身体有病,导致夫妻双方为家务琐事及被告治病发生争吵。2016年6月17日,原告孙某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梅某甲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孩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前后感情基础较好,并且生育了孩子,因而应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夫妻双方有所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而且被告梅某甲身体有病,正是需要丈夫关心之时,并且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尚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的离婚条件,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相互帮助,相互关心,加强感情沟通,改正不足,是可以建立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予孙某、梅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子敬审判员 孙桃梅审判员 殷惠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清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