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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3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大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大蚌,周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3639号申请执行人吴大蚌,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站波,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雄,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吴大蚌与被执行人周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177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吴大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雄给付人民币202.3328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周雄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周雄配偶史爱杏名下位于南京市××区××镇××路××幢××室房屋一套;于2016年10月1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编号为×××的汽车一辆。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周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177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文清代理审判员  汪 霄代理审判员  史文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