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5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钱媛与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媛,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5952号原告:钱媛,女,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住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卫高。原告钱媛与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万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房屋面积差赔偿款8226元。2、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456775元,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至实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暂定55000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钱媛与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造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马陵路万晟凤凰小区10号楼1506室商品房一套,合同面积为88.85平方米,总价款为456775元,合同书第8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合同第14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被告)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1、……;2、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第91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而被告却于2015年4月6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公示交房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交房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面积差赔偿款单据一张,计面积差赔偿款为8226元。而且交房时被告承诺三个月内付一半,下余款于2015年10月6日前付清,可是至今未给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14条约定,被告从交房至今也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为此,现原告为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恳请公正判决。被告万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情况与原告所诉一致,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屋交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产权登记面积误差的房价款问题,原告认为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已对涉案房屋面积误差进行结算,误差1.6平方米,面积差房价款为8226元,故被告应按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误差部分的房价款8226元。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产权登记面积误差房价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原告钱媛认为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4条的约定,被告应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456775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至实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至2016年7月28日暂定55000元整。本院认为,万晟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产权属证书,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万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而本案的违约金计算应依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计算;同时应原告钱媛自认实际取得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4月6日,故按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7月6日起算。因此,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以45677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至实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协助原告钱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二、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媛产权面积误差房价款8226元及逾期交房违约金(以45677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至实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为690元,由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翁荣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胥可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