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4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贺莉与赵道森、英大泰和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莉,赵道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4757号原告:贺莉,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阳,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原告贺莉之夫。被告:赵道森,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东街186、188、190号。负责人:赖英,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男,公司员工。原告贺莉与被告赵道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道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950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19时许,原告驾驶小型汽车与被告赵道森驾驶的小型汽车在驿都大道壳牌加油站处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道森全责。原告车辆经修理产生修理费950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道森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赵道森驾驶的川A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主张的修理费950元已经保险公司定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19时31分许,鄢阳驾驶登记在贺莉名下的川A**车辆沿驿都大道从龙泉往成都方向行驶。被告赵道森驾驶自有的川AX车辆沿驿都大道从龙泉往成都方向行驶。当两车行至龙泉驿区壳牌加油站路段,被告赵道森变更车道时与鄢阳驾驶的川A**车辆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调查后认为被告赵道森变更车道违反操作规范,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遂认定赵道森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川A**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950元。2014年10月12日,原告将车辆送至四川申蓉圣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同月16日修理完毕。产生修理费950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950元、误工费200元和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川A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结算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合法财产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到庭当事人对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赵道森虽未到庭,但其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签名确认,应视为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赵道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由其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950元,有相应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也当庭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修理费95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综合考虑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实际修理时长等客观因素,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告损失共计1050元。原告前述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修理费950元无异议,此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此抗辩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赵道森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其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放弃提出抗辩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交通费损失100元应由被告赵道森进行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莉950元;二、被告赵道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莉100元;三、驳回原告贺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道森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夏章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