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行审字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理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602行审字48号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程显津,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铭,白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副支队长。被执行人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润智,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立勇,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检修公司副经理。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理一案作出的白人社监理字【2016】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白人社监理字【2016】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2015年12月23日李贵君、李炳昌、杨希有、薛洪、武广雁、刘亚岷、宣振宇、郭洪文8人投诉,称,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8人2015年1月至10月在板石矿球团厂工作期间的人工费148,000元。申请执行人立案后,调查取证并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白山人社监询字【2015】51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到期后,被执行人未按要求接受调查并提供相关材料,申请人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白人社监令字【2016】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被申请人七日内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并于2016年1月26日前将书面改正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事先告知、听证告知等法律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白人社监理字【2016】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人工资148,000元。被执行人辩称:板石矿还欠我公司工程款,使得我公司资金断链,目前无力支付这笔款项,在公司将来有能力的情况下逐步偿还。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白人社监理字【2016】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给付工人工资148,000元,并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行政主管机关,有权针对被执行人吉林恒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白人社监理字【2016】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白人社监理字【2016】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贵群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花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鑫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