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629号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冠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根,系先锋支行农商行行长。被告张军,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军于2013年4月10日以信用形式在我单位贷款2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时间。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及借口拖延还款,现我单位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总计20000元,贷款用途为构建房屋,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2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签订了一份农户信用借款合同。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20日按月利率10.25‰计收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25‰上浮50%计收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继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