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7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阮积贵与罗正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积贵,罗正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7710号原告:阮积贵,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深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正彪,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阮积贵与被告罗正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积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深国、被告罗正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积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5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万元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缺,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归还利息3万元,于2015年8月归还利息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罗正彪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资金往来交易频繁。涉案的60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并未收到任何款项,且借条出具后仍有支付过款项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台州银行对账单及被告提供的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存款业务回单、取款业务回单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多笔资金往来。2011年9月23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每月支付1万元。后被告仅支付利息6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愿扣减了被告在立据后向原告支付的利息6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正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阮积贵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3元(已减半),由被告罗正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芙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