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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海龙与胡洪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龙,胡洪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2400号原告:张海龙,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被告:胡洪飞,男,1985然后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张海龙与被告胡洪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洪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67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兴达厂安装彩钢瓦板子,双方约定活完工后,付清工程款,但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胡洪飞未作答辩。原告张海龙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被告出具的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张海龙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海龙从事安装彩钢瓦工作。2016年6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负责的孟津县麻屯镇兴达彩钢瓦厂打山墙外墙板工作,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山墙外板7元每平方,板子外板打完给清工程款,并对工期和安全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16年6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记载:“今欠张海龙人工费8567元,欠款人胡洪飞,2016.6.24”。后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表明欠原告人工费8567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85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被告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85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海龙8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俊克人民陪审员  李会梅人民陪审员  郭颜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司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