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叶帆与被执行人刘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帆,刘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02执异51号案外人:陈操超。申请执行人:叶帆。被执行人:刘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帆与被执行人刘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操超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操超称,2016年7月1日,被执行人刘魁向案外人借款300万元,约定1个月还款,以荆门市掇刀区凤翔路北侧碧桂园x号楼房屋抵押。借款到期后,刘魁称其无力还款,拒不履行房屋抵押的约定。此外,据了解,申请执行人叶帆与刘魁系亲属关系,二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在法院立案后约定几日内履行,案外人认为该诉讼为虚假诉讼,准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述事实,案外人认为其对争议房屋有优先受偿权,且申请执行人与刘魁之间的诉讼有虚假诉讼嫌疑,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6)鄂0802执47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荆门市掇刀区凤翔路北侧碧桂园x号楼房屋的执行。异议人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案外人与刘魁、吴娜夫妻签订“借款合同”复印件;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天街支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3、刘魁与荆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复印件。经审查查明,叶帆与刘魁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鄂0802民初13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刘魁于2016年7月20日前偿还叶帆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二、刘魁于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叶帆费用5900元;三、双方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叶帆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刘魁未按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7月20日叶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鄂0802执4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魁在荆门市掇刀区凤翔路北侧碧桂园x幢x单元房屋。2016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鄂0802执47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刘魁在荆门市掇刀区凤翔路北侧碧桂园x幢x单元房屋x予以拍卖。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刘魁与荆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2587059元价格购买荆门市掇刀区凤翔路北侧碧桂园x幢x单元房屋。案外人称其向刘魁借款,刘魁约定以该房屋抵押,但未办理抵押借款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称本案申请执行人叶帆与被执行人刘魁之间的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系对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不服,认为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刘魁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封、拍卖其所有房产以清偿债务,案外人提出其对该房产有抵押权,要求本院中止对争议房产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提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诸如租赁权、抵押权、留置权等实体权利,均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权利的原因,案外人要求撤销查封、拍卖裁定及中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操超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俊林审 判 员 邵国平代理审判员 杨小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