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执异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孙红权与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红权,宋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异137号案外人崔庆永,沈阳××厂退休工人。案外人程国英,沈阳市××饭店退休员工。二案外人委托代理人徐静,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案外人委托代理人戴佩琳,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红权,沈阳市××行政管理局退休职工。被执行人宋丽丽,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红权与被执行人宋丽丽(2016)辽0103执287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崔庆永、程国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崔庆永、程国英称,法院查封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129-3号3-7-3的房屋已于2006年3月21日,由崔春生、宋丽丽夫妻二人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崔春生于2009年死亡,因增加面积款收据丢失,宋丽丽的房证没有办下来,所以耽误更名至二案外人名下的时间,等收据补下来以后,宋丽丽被收监。现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居住,并非被执行人宋丽丽所有的房产。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孙红权认为,被执行人宋丽丽是二案外人儿媳,丈夫崔春生于2009年1月10日死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4月18日向宋丽丽借款七次,共计118000元,经催要后,与被执行人、案外人达成协议,案外人同意申请执行人支付12万元后,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放弃房屋继承份额。到公证处当日因案外人要求公证前申请执行人先行支付12万元,申请执行人未予同意,故并未办理公证,所以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并无不当,该房屋目前依然登记在宋丽丽、崔春生名下,请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孙红权与被执行人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辽0103民初481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宋丽丽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孙红权借款人民币118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孙红权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辽0103执287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129-3号3-7-3(建筑面积65.30平方米)的房屋。案外人崔庆永、程国英对本院查封上述房屋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宋丽丽及丈夫崔春生系案外人儿媳、儿子,二人婚后一直与案外人共同居住生活,崔春生于2009年1月10日死亡。本案争议的房屋系于2008年7月26日拆迁安置给崔春生户的回迁房屋。宋丽丽夫妻二人曾于2006年3月21日与二案外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崔春生、宋丽丽的房票一处卖给崔庆永、程国英,房款一共十二万元整,下来房子归崔庆永、程国英所有,下来房证更名。同日另签订借款单一份,载明:崔庆永、程国英借给崔春生、宋丽丽四万元整。字条下方均有崔春生、宋丽丽、程国英、崔庆永的签名及捺印。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查封的回迁安置给崔春生户的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129-3号3-7-3(建筑面积65.30平方米)房屋,属于被执行人享有物权的财产,因房屋具有整体性,在办理查封手续时无法分割,故本院对全套房屋进行查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在该房屋上享有多少权利份额,可另案解决。虽然案外人崔庆永、程国英与被执行人宋丽丽夫妻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买卖交易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因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崔庆永、程国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高 虹代理审判员 佟 殊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