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4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某诉吴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2306号原告王某,男,生于1985年4月18日,汉族,研究生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吴某,女,生于1989年7月27日,仡佬族,大学文化,贵州省道真县人。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4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任,严重伤害感情,加之性格不合,婚后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大众宝来轿车一辆归我所有,我补偿被告3.25万元,购车贷款和借款由我偿还。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婚后一直生活在一起,没有分居,虽然有一些小矛盾,但不存在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桃园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案属于正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双方矛盾较大,感情已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短信是在双方发生矛盾时的气话,不能证明感情已破裂。本院对三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对短信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4月14日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5月2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在正安县凤仪镇桃园社区。婚后双方以按揭方式共同购买了大众宝来轿车一辆,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对一些问题的认识不一致,时常有争吵,产生了一些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严重伤害感情,婚后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和对一些问题的认识不一致,时常有争吵,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现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一直分居等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因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而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纪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