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6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朱广芹与薛可玉、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芹,薛可玉,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6550号原告:朱广芹,男,194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华,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梅(原告之女),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被告:薛可玉,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9521044-4,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黄河东路。法定代表人:吕序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阳谷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71521785010646P,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黄河东路。负责人:张玉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和忠,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广芹诉被告薛可玉、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华、朱秀梅,被告联合财保阳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和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可玉、运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3297.68元(医疗费20525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18元/天=936元、营养费52天×12元/天=624元、护理费52天×102元/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3627元,合计216744.89元。被告联合财保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3254.19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承担70%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告朱广芹驾驶的电动车在泗洪县重岗235国道处被被告薛可玉驾驶的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撞伤。经泗洪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该车辆登记在被告运发公司名下,其与薛可玉为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阳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薛可玉未作答辩。被告运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联合财保阳谷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了1000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商业险部分,应按照保险条款予以赔偿。被告联合财保阳谷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1日7时40分,被告薛可玉驾驶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3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2KM+450M(交叉口)直行时,与原告朱广芹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朱广芹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张翠林受伤,张翠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原告经过泗洪县人民医院、南京紫金医院救治,住院52天,已经花费医药费205253.89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过鉴定为3627元。张翠林花费医药费6745.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财保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薛可玉支付医药费20000元。该起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认定,薛可玉与朱广芹承担同等责任,张翠林无责任。被告薛可玉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运发公司名下,运发公司与薛可玉为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阳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薛可玉认可其违反装载规定,超载行驶,同意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另查,原告朱广芹与张翠林系夫妻关系,其原系泗洪县青阳镇朱井居委会居民。2013年10月,原告居住的房屋被拆迁,之后与妻子随女儿朱秀芹居住在泗洪县青阳镇星河上城小区。2015年,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7173元/年。本院认为,被告运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被告薛可玉违反装载规定,应承担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运发公司与被告薛可玉为挂靠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可玉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薛可玉与原告朱广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0%、40%。原告朱广芹的损失为:1、医药费20525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52天,计780元;3、营养费,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52天,计520元;4、护理费,由于护理人员未提供实际减少损失证明或收入证明,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52天,计5295.9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距离,本院酌定1000元;6、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627元。上述合计216476.79元。原告同意该事故中死者张翠林的死亡赔偿金、医药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联合财保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3254.19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5254.19元。商业三者险应承担的损失为(216476.79元-5254.19元)×60%×90%=114060.204元,扣除被告联合财保阳谷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医药费3254.19元,最终应支付的数额为110806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应由薛可玉承担的损失为(216476.79元-5254.19元)×60%×10%=12673.356元。由于被告薛可玉已经先行支付20000元,故被告薛可玉在本案中无需在承担责任。剩余款项应用以支付同起事故死者产生的损失。被告联合财险阳谷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本院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联合财险阳谷支公司与被告薛可玉、运发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仅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诉讼费应由被告薛可玉、运发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阳谷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广芹各项经济损失11080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广芹对被告薛可玉、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原告朱广芹负担39元,被告薛可玉、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陈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曼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2天,花费医药费的数额为205253.89元。2.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627元。3.原告提供的泗洪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薛可玉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4.被告联合财保阳谷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复印件,证实该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县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双方约定,如果违反安全装载规范,投保人应承担10%的绝对免赔率。附录二: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