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市顺新租赁站与被告向友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顺新租赁站,向友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351号原告:巴中市顺新租赁站,住所地: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石笋堂村三社。经营者:马樑,男,生于1963年3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巴州区.被告:向友军,男,生于1979年6月29日,汉族,住通江县.原告巴中市顺新租赁站与被告向友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顺新租赁站的经营者马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友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中市顺新租赁站诉称:2011年2月13日被告因修建兴文镇桥汀尚居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中对租赁物、租金的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2月13日,原告便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5月9日租赁费10172.34元。3、被告按原合同约定价款立即赔偿所欠租赁物;4、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友军未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被告向友军因修建巴中兴文镇桥汀尚居工程所需,与原告巴中顺新租赁站签订了关于钢管、扣件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由巴中市顺新租赁站(甲方)马义钦,向友军、陈平(乙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架管0.013元每米,钢管校正费用费0.15元/米,需根据每根1.0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钢管、扣件;单价为扣件0.011元/套,维修费0.20元/套,损坏赔偿费0,7元/根;租期时间最低150天,不足150天按150天计算租金;以甲、乙双方具体收发人或指定领料人签字的出、入库单据(数量及时间)为依据,以甲、乙双方签订的“租用材料及丢失材料赔偿价目表”为计费标准。收费时间为:每月月底为当月结算日,逾期支付租赁费应按照租赁费总额每日1%支付甲方滞纳金。乙方指派人到甲方处核实该月租赁费(含当月应收的维修费、赔偿费及上下车费,如乙方拖欠租赁费10天以上……);乙方指定领料人陈平为领料人,乙方归还甲方材料时,如有差错,按照架管17元每米,扣件7元每套,架管租长还短补差1500元;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照《合同法》《租赁法》和本《合同》约定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巴中顺新租赁站依约陆续向被告向友军提供租赁物,被告向友军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出库日期2011年2月13,钢管256米,扣件180套)上签字。从2011年2月13日后,被告向友军未向原告按照合同中约定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设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出库单、《建筑周材租赁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进行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向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应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方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友军与原告巴中顺新租赁站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租期不低于150天,未约定具体租期,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的诉请解除租赁合同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巴中顺新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向友军提供了租赁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友军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原告构成违约,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租金计算方式,以合同约定的单价从被告收到租赁物2011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约定的150天期限内未付租金时,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以减少相应的损失。但原告却在5年内未采取适当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对其扩大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按照租期为210(150日+60日)日进行计算租金,即架管(0.013元/m*256m*210天=698元),扣件(0.011元/m*180套*210天=415元)合计租金1113元,其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向右军逾期未返还租赁物,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合同约定赔偿标准,其赔偿数额为:钢管(256m*17元/米=4352元),扣件(180套*7元/套=1260元)合计5612元,与原告诉请一致,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滞纳金。其滞纳金具有违约金性质,但合同约定的按照租赁费总额每日1%支付滞纳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按欠付租金总额111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租金偿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巴中顺新租赁站与被告向友军签订的《建筑周材租赁合同》;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向右军向原告巴中顺新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113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向右军向原告巴中顺新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以1113元为基数,以年利息24%为标准计算,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向右军向原告巴中顺新租赁站赔偿租赁物损失费共计5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向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培林人民陪审员 仲小玫人民陪审员 刘远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爱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