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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贵阳科仪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与贵州玖吾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科仪电子仪器有限公司,贵州玖吾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科仪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富水南路196号全林国际广场C栋1601室,组织机构代码72215014-X。法定代表人:伍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杉,贵州福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胜,贵州福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玖吾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自治州龙里县谷脚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2730000037868。法定代表人:赵曰琼,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贵阳科仪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玖吾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0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科仪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借款1479009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款的对账单、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何仟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的凭证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和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一审认定借款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在庭审中多次讲述借款的缘由,因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已完成对被上诉人的注册资本实缴,为了被上诉人公司的设立发展,上诉人才愿意一直出借款项用以维持被上诉人公司的经营。但因被上诉人至今未正式营业,上诉人才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所欠借款。一审法院以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常理、未还款而出借新债的可能性小等理由来否定上诉人提交的收条、汇款凭证等书面证据的证明力,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三、上诉人不仅为被上诉人偿还了邱明贵10万元的债务,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时,通过上诉人的债务人贵阳汇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借了47085元。以上款项上诉人均提供了汇款凭证、收条等予以证明,贵阳汇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将款项汇入被上诉人账户时,被上诉人已经知晓该债权转让的情况,且被上诉人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让贵阳汇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汇款及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偿还债务均应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代理人何仟声称以上款项均是其与伍瑛的合作款,双方是合作的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本案的借款均是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借,并不是伍瑛向被上诉人出借。因此,被上诉人称以上款项为合作款不符合客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上诉人通过金融机构向被上诉人汇款共计581924元,均有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被上诉人称其对以上汇款不知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贵州玖吾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原告贵阳科仪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44009元(起诉时为1480135元,当庭新增243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伍瑛与王新林系夫妻关系,赵曰琼与何仟系夫妻关系。伍瑛系原告贵阳科仪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赵曰琼与伍瑛拟合资成立被告贵州玖吾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6月1日,经贵州同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黔同和验字(2006)第032号《验资报告》、赵曰琼与伍瑛申请,龙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被告贵州玖吾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7日成立。贵州玖吾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赵曰琼(占49%股份)、伍瑛(占51%股份),赵曰琼为贵州玖吾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贵州玖吾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伍瑛担任贵州玖吾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监事职务;贵州玖吾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筹备阶段及成立后的具体事务由伍瑛丈夫王新林与赵曰琼丈夫何仟处理。2006年2月8日、2006年2月16日、2006年3月28日,原告共计代被告向龙里工业园区管委会交纳征地款265000元。2006年至2008年期间,何仟从原告处领取款项共计75万元,出具收条34张,其中:2006年8月28日、2006年9月13日、2006年9月27日、2006年10月11日、2006年10月16日、2006年10月27日、2006年11月14日、2006年12月4日、2006年12月12日、2006年12月21日、2007年8月28日、2007年元月4日、2007年元月12日、2007年元月19日、2007年元月26日、2007年4月6日、2007年4月19日、2007年5月22日、2007年6月11日、2007年7月9日、2007年7月25日、2007年8月16日、2007年8月23日、2007年8月30日、2007年10月7日、2007年11月6日、2007年11月15日、2007年12月20日、2007年12月29日、2008年3月6日、2008年4月28日、2008年6月4日的收条内容为确认收到公司现金的数额;2006年7月25日收条载明:收到现金贰万元正作流动资金用;2006年8月17日收条载明:收到公司现金伍仟元,作基建设计用(5000)。原告分别于2006年6月28日、2006年7月6日、2006年7月12日、2006年8月21日(两次)、2006年8月22日、2006年8月23日、2006年11月27日、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月5日、2007年3月22日、2007年4月19日、2007年6月4日(两次)、2007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贵州玖吾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账号:24×××29)共计汇款581924元。2007年1月23日、2007年4月17日,贵阳汇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47085元。2009年4月20日,被告公司员工何仟向邱明贵借款3万元用于安装变压器。原告认为2011年7月6日经过何仟与王新林对账后,双方制作对账单1份[内容为对账单:“2006年5月9日-2008年6月4日,何仟从科仪借走款项73000元;2007年1月23日-2007年4月17日,科仪转到玖吾源(贵阳汇达医疗器械)47085元;2006年2月8日-2011年7月6日科仪替玖吾源支付的工程款703050元,合计1480135元;备注:以上数据、金额及项目,双方盖章予以确认。出借方:贵阳科仪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借款方:贵州玖吾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日期:2011年7月6日”并在出借方处加盖有贵阳科仪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公章、在借款方处加盖贵州玖吾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根据该对账单可以表明被告认可差欠原告借款1480135元,加上后期原告向被告所汇的243874元,由此计算,被告共计差欠原告借款1744009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借款1744009元不予清偿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伍瑛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持有被告51%股份的股东,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双方均认可被告的具体事务由王新林与何仟处理。现原告拟以加盖原被告公章的2011年7月6日《对账单》证实被告差欠其借款1480135元,被告对《对账单》予以否认,该《对账单》上也没有被告方经办人何仟的签字,而另因《对账单》上所涉金额较大,须与相关借条等证据相结合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内容结合原告所举相关凭据,原告述其借款分为三部分,第一笔款项——何纤(仟)从科仪借走款项73万元,该73万元原告提交被告员工何仟出具的收条加以证明,该系列收条中并未写明公司名称,且如是借款通常应是出具“借条”,而不是“收条”;另外通常情况下前债未清债权人出借新债的可能性较小,而据王新林所述“基于与被告方员工何仟系朋友关系多次向原告借款,对借款利息双方也未进行约定”,该说法有违常理,因此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账单》上第二笔款项——贵阳汇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所汇的47085元,原告主张“其作为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贵阳汇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汇款,该款属债务转移,被告应予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通知被告债务已发生转移,被告也否认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对账单》上第三笔款项——科仪公司替玖吾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03050元,原告拟以其向被告账户所汇款项、何仟向邱明贵所借款项及原告代被告向龙里工业园区管委会所交征地款三笔款项之和加以证实,该三笔款项中“原告代被告向龙里工业园区管委会所交征地款”,被告认可,该笔款项被告应予清偿;原告向被告账户所汇款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借条加以佐证,与前述被告员工何仟出具收条中的款项属同一性质,不再复述;何仟向邱明贵所借款项与前述贵阳汇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所汇款项属同一性质,不再复述。原告当庭新增的其向被告账户汇款243874元因已包含在其前期提供的汇款凭据中,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清偿的款项为原告代被告向龙里工业园区管委会所交征地款265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玖吾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阳科仪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借款265000元;二、驳回原告贵阳科仪电子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496元,由原告贵阳科仪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承担15221元,被告贵州玖吾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27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也处理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事宜,对其余事实,本院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在下文中一并分析认定。综合双方诉辨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存在以下两方面的基本事实: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二是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对账单》、何仟出具的收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司转账的凭证、何仟向案外人邱明贵出具的借条、案外人贵阳汇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公司汇款的凭证以及上诉人向龙里工业园区管委会所交代办征地款的凭据等证据拟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并提交被上诉人公司的注册材料、上诉人向何仟出具的收条以及何仟、王新林共同向赵曰琼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拟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结合双方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第一,“对账单”顾名思义,应是双方对已经产生的账目往来进行结算而形成的单据,而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其与上诉人进行过对账并形成《对账单》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的股东分别为赵曰琼(占49%股份)、伍瑛(占51%股份),双方一致认可何仟(赵曰琼之夫)、王新林(伍瑛之夫)共同处理被上诉人公司事务以及双方认可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也处理被上诉人公司财务事项等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均有管理被上诉人公司的权限以及具体掌握被上诉人公章的可能,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被上诉人的公章等均由对方保管,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从双方举证来看,被上诉人的公章具体由谁保管的事实真伪不明,但《对账单》上仅有双方公司的公章,而并无具体经办人员签字,故双方是否进行对账和结算的事实尚不能明确,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第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对账单》具体经办人员的陈述(之前称是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之后称是何仟)存在矛盾之处,鉴于伍瑛既是上诉人的股东又是被上诉人的股东,其对两个公司都具有管理权限,而其丈夫王新林也参与被上诉人公司的管理事务,在双方公司股东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双方对账结算时应由双方具体经办人员签名才能有效避免产生债权债务争议,但《对账单》上并无双方经办人员签名,不符常理。又因《对账单》中记载有“何纤从科仪借走款项”的字样,出现了将何仟名字打印错误(是“何仟”而非“何纤”)的情形,如果何仟本人实际参与对账,根据常理分析,何仟不可能对该错误不予纠正。因此,上诉人主张《对账单》是王新林与赵曰琼之夫何仟进行对账产生的,但何仟并不认可,上诉人对此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一般情况下,收据或收条是表明收到他人交来钱款的凭证,更强调款项的实际给付而不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上诉人提交何仟出具的收条主张双方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何仟不认可,辩称何仟收到的是被上诉人公司的款项并用于被上诉人公司的建设。因争议的收条中大部分均载明“收到公司现金”字样,少部分另载明“作基建设计用”、“作评估等费用”字样,而并未显示任何借款信息,也未写明公司的具体名称和加盖任何公司的印章,故前述收条并不能直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相关款项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实。第四,上诉人提交其公司以及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刘金萍向被上诉人公司账户打款的凭证、进账单以及盖有被上诉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拟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因争议的打款凭证或进账单上仅载明交款人是刘金萍,而并未注明款项来源,无法直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而争议的收款收据上均盖有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中:2006年12月30日编号为0010241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贵阳科仪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交来借款人民币52300元,经手人刘金萍”,2007年1月5日编号为0007421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新林交来借款人民币28000元”,2007年6月4日编号为0007422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贵阳科仪交来转账支票一张人民币36000元,经手人刘”,2007年12月28日编号为0010242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贵阳科仪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交来借款人民币102500元,经手人王”。首先,争议的收款收据中,2006年12月30日与2007年12月28日收款收据的编号相连(分别为0010241和0010242),2007年1月5日与2007年6月4日收款收据的编号相连(分别为0007421和0007422),同一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时隔半年甚至一年时间,仍出现收据编号相连的情形,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其次,经一审询问2007年12月28日的收款收据载明的经手人“王”是指谁时,王新林回答“这张应该是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人的名字的缩写”,但收款收据上并无任何关于工业园区管委会的信息,故王新林的回答与收款收据载明内容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再次,上诉人主张刘金萍是其公司的财务人员,刘金萍是受上诉人委托将借款打入被上诉人公司的账户,而刘金萍在一审中也称“我作为科仪公司的出纳按公司的要求存到玖吾源的账上的”,因此,可以认定刘金萍是受上诉人委托将款存入被上诉人公司账户,而2006年12月30日的收款收据显示经办人是刘金萍,说明刘金萍在受上诉人公司委托打款进入被上诉人公司账户之时,其又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经办人向上诉人出具了盖有被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前述事实本不符合常理,但却与双方一致认可两家公司共用相同财务人员的事实相符,因上诉人在一审提供工资册等证据证实刘金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在二审中也认可被上诉人公司为了节约成本,故双方公司共用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做账的事实,故刘金萍是受上诉人公司管理,上诉人主张是其委托刘金萍打款进入被上诉人的账户,说明上诉人存在安排刘金萍处理两家公司财务事宜的情形;最后,因前述证据的经手人并非赵曰琼及其丈夫何仟,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曰琼及其丈夫何仟对刘金萍进行授权或委托其从事上述行为,故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何仟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汇入的用途我不清楚,公司的财务章、法人章、银行卡和密码均在原告处,被告不清楚原告汇入款项的用途”,更符合常理和本案客观事实。综上,虽然前述收款收据载明的日期和交易金额均与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存款或打款的凭证载明内容相符,但在被上诉人不知情且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相关往来款项达成了借款合意的事实。第五,案外人贵阳汇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账户汇款47085元的凭证以及何仟向案外人邱明贵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三万元用于安装变压器,2009年12月还清)以及7万元的打款凭证,均不能直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前述款项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属于债务转移,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的情形,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六,被上诉人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除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公司的注册资料证实其股东及投资情况外,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上诉人于2006年3月24日向何仟出具的收据(载明上诉人收到何仟投资合作款40万元)拟证实其主张。上诉人代理人一审称该款是上诉人与何仟个人的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其二审又称该款是被上诉人向何仟所借,因当时被上诉人公司尚未设立,何仟不放心伍瑛个人出具收据,所以就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据,该款项全部用于被上诉人公司的厂房建设。对此,首先,上诉人一方面在诉讼中将何仟个人出具的收条主张为双方公司之间的借款,一方面又在一审质证时将上诉人公司向何仟出具的收据称之为上诉人公司与何仟个人的合作关系,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其次,上诉人二审对该证据的陈述与其一审陈述相互矛盾,其主张该款是被上诉人向何仟所借的款项,与收据载明内容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再次,被上诉人代理人何仟的陈述(“贵州玖吾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还没成立时,我就打给贵阳科仪电子仪器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投资在龙里县修建医疗器械厂,当时是以贵阳科仪电子仪器有限公司的下属生产车间的名义兴办的”、“公司成立之初是以贵阳科仪电子仪器有限公司车间的名义成立的,办理土地手续的时候龙里这边政府不同意以贵阳科仪电子仪器有限公司的名义办,我就打了投资款给贵阳科仪电子仪器有限公司,随后我们才商量办理贵州玖吾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宜”)与收据载明内容相互印证,更符合常理。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收到何仟支付投资款的事实。此外,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1月20日何仟和王新林共同向赵曰琼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赵曰琼现金贰拾柒万元正,注:用于玖吾源开支。”),也可证实王新林、何仟共同参与管理被上诉人公司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充分,并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因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双方就争议款项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被上诉人应予清偿的理由不充分,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一审主张被上诉人应偿还其代被上诉人支付的土地征拨款265000元,并提供了龙里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于2006年上诉人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均注明“今收到贵阳科仪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交来代办征地款”字样)为证,被上诉人对前述证据以及上诉人为其代缴征地款的事实均未持异议,一审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该笔款项265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除了双方无异议的该笔代办征地款265000元外,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余款项,因案涉其他纠纷,权利人可以另行依法解决。综上,上诉人贵阳科仪电子仪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1元,由上诉人贵阳科仪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荣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