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周延杰与颜学良、熊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延杰,颜学良,熊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1928号原告周延杰,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山,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颜学良,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渠县人。被告熊雄,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四川省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赣,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延杰与被告颜学良、熊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延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山、被告颜学良、熊雄及其二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晓东、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赣、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延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相关费用治疗费用3108.70元(其中住院费63420.31元被告熊雄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20元×97天)、营养费1940元、误工费18720元(80元×234天)、护理费26720元(80元×97天×2人+80元×140天)、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1339元、后续治疗费14720元(10000元+后续检查费580元×4+取钢板15天×80元×2人)、交通费300元;共计183637.7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全额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颜学良、熊雄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8时40分,原告驾驶自行车从单位宿舍去上班路上,途经渠县东城半岛牛津街时,被告颜学良驾驶的川SZ7X**车在停车开门过程中将原告刮倒致使其受伤。经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伴不全瘫,住院至2016年4月1日出院。2016年8月20日,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颜学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延杰不承担责任。被告熊雄系川SZ7X**车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拒赔,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颜学良、熊雄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当时被告的车只是停放在事故发生地点的,由于天气状况不好原告自己撞上来的,因此原告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时限与标准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学良当天从事的是职业行为其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被告熊雄垫付了医疗费63420.31元,应当一并处理。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公平,原告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偏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发生后另案主张;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中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自费药品应当扣除20%-25%由被保险人承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额只有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8时40分,原告驾驶自行车从单位宿舍去上班路上,途经渠县东城半岛牛津街时,被告颜学良驾驶的川SZ7X**车在停车开门过程中将原告刮倒致使其受伤。经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伴不全瘫,住院至2016年4月1日出院。2016年8月20日,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颜学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延杰不承担责任。被告熊雄系川SZ7X**车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原告周延杰是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能否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可得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损失的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规定,亦采用了其是对未来收入损失赔偿的观点。可见,残疾赔偿金与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情况紧密相关,其所受损收入的主要来源决定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原告周延杰向法庭提交了系列证据:2011年12月15日与广东省东莞市名翔制线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20日与四川长征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东莞、成都两地办理的社保凭证;2009年至2014年间在名翔公司的工资发放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缴费证明;渠县隆香大饭店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周延杰于2015年9月5日进入饭店成为员工并居住于本店员工宿舍,工资领取至2015年12月26日止;拟证明自己一直在外务工的事实。法庭通过审查证据原件,以上系列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反映出周延杰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收入主要来自城镇务工收入,而非农业生产收入。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合理。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核定为:医疗费66529.01元(其中被告熊雄已垫支63420.31元,原告垫支310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1940元;误工费18720元(80元×234天);护理费22720元(80元×97天×2人+80元×90天);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30元;司法鉴定费1339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超过10000元,且被告财保公司提出异议,由于数额无法确定,本案暂不做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共计228338.01元;其中自费药品部分9979.35元(66529.01×15%由财保公司与熊雄自愿达成)及复印费30元、鉴定费1339元共计11348.35元由被告熊雄承担;其余部分216989.66元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中支付172000元,不足部分由熊雄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延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652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1940元、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2272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30元、司法鉴定费133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8338.01元;二、原告应获赔的金额为164917.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64917.70元;支付给被告熊雄7082.30元(熊雄已垫付的不足部分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周延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被告熊雄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财保公司在付款时扣减熊雄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