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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周某1宝、周某2军等与李增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宝,周某2军,周某3娟,周某4丽,李增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1宝,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3,汉族,农民,温县村。系被害人周文堂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2军,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4,汉族,农民,温县村。系被害人周文堂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3娟,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X,汉族,农民,温县村。系被害人周文堂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4丽,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3,汉族,学生,温县村。系被害人周文堂之次女。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增辉,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温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法定代表人余海雷3,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增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周某1宝周某4丽周某2军周某3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星、邹琼出庭支持公诉,原告周某1宝周某4丽周某2军周某3娟委托代理人成琴,被告人李增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郑州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李增辉酒后无证驾豫H×××××7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番田镇东小吴村西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由周文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文堂受伤,李增辉拨打110报警,周文堂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增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增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原告周某1宝周某2军周某4丽周某3娟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州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电动车损失共计12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郑州财险公司辩称周文堂的死亡补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李增辉酒后无证驾豫H×××××7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番田镇东小吴村西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由周文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文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李增辉拨打110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后周文堂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8日死亡。经温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增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豫H×××××7在郑州财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害周某5生于1935年6月25日,退休工人。其受伤后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2949.26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576元,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案发后,李增辉除交强险外赔偿四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取得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法医学检验鉴定、酒精检测报告。5、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6、李增辉投案证明。7、协议书及领款条据。二、被告人李增辉供述,2016年4月12日,我驾豫H×××××7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番田村至紫黄路中间东小吴十字路口时,与一辆同方向在前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我就拨打110、120,并把伤者送达医院。原告人提供周某1宝周某4丽周某2军周���3娟与周文堂身份关系的证明、保险单、周文堂退休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增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周文堂的退休证及单位证明可以认定该系城镇居民,被告郑州财险公司辩称周文堂是农村居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郑州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文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四原告人未能提供周文堂肇事时财产损失的证据,对其要求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5年,计款127880元;2、丧葬费21335元��3、医疗费82949.26元等。郑州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经济损失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增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1宝周某4丽周某2军周某3娟经济损失120000元。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户名:温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温县工行��业部,账17×××73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芳审 判 员  孙文法人民陪审员  刘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翟文楼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