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9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呀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王呀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714号原告: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羊路头村穿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6846565XE。法定代表人:谢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吕斌,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呀名,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王呀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呀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代偿款本息532322.29元以及以尚欠的代偿款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东村、三群村的橡树湾小区19幢103室房屋一套,总价款3100899元,付款方式被告支付房款的30%,剩余房款采用按揭付款方式付款;商品房买卖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慈溪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贷款2170000元以支付剩余房款,款项划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利息逐期结算还清;被告以上述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并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该行按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被告未按约归还建设银行慈溪支行贷款本息,该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从原告账户中划扣了532322.29元用于偿还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被告王呀名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各一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扣划款通知书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组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与建设银行慈溪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建设银行慈溪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代偿了贷款本息532322.29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呀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532322.29元,并支付以尚欠的代偿款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3元,减半收取计4561.50元,由被告王呀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