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民终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钱俊与金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俊,枣阳市金鹿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金鹿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俊,男,1984年9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龚自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金鹿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金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虎,湖北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钱俊与上诉人金鹿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自峰,上诉人金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钱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部分撤销(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金鹿公司以其体检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二、金鹿公司没有为其安排休息日休息时间,应当支付休息日的双倍工资以及延长时间的加班工资。故金鹿公司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60680元和加班工资。上诉人金鹿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部分撤销(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1日后,金鹿公司虽然没有与钱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钱俊继续在金鹿公司工作,应当视为双方已经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工之日应当指双方首次建立劳动关系的2005年1月,而非2010年12月31日以后。故金鹿公司不应当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的工资。钱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金鹿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休息日的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合计194176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18204元;请求金鹿公司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俊自2005年1月起在金鹿公司工作,2008年1月2日,金鹿公司(合同甲方)与钱俊(合同乙方)订立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终止和续订等权利义务内容。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钱俊仍在金鹿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8月。后钱俊因体检不合格与金鹿公司协商未果,钱俊于2014年8月25日作为申请人以金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企业2004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应支付双倍工资;2、因为企业违反《劳动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38条的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3、因历年节假日未按《劳动法》执行,要求补偿;4、支付误工费;5、体检不合格,支付经济补偿。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枣劳仲裁字(2014)第7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二、金鹿公司支付钱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789元;三、金鹿公司依法为钱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属个人承担部分由钱俊自己承担;四、驳回钱俊的其他仲裁请求。钱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枣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钱俊,枣阳市金鹿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420683198409024939,社会保险手册号:4204132045426,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2005年1月,社会保险金已缴至2014年5月,参加险种有: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缴费单位为枣阳市金鹿化工有限公司。”对于钱俊的月工资数额,钱俊与金鹿公司均确认为3034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钱俊与金鹿公司均同意于2014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钱俊自2005年1月到金鹿公司工作,双方当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了劳动关系。金鹿公司系用人单位,钱俊属劳动者,现双方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准许,在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作为用人单位的金鹿公司依法应当向钱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金鹿公司与钱俊于2008年1月2日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该劳动合同依法终止。但钱俊仍在金鹿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8月,而金鹿公司与钱俊没有重新订立新的书面劳动合同或续订原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金鹿公司依法应当向钱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钱俊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依法核定具体数额;钱俊另诉请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及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对钱俊请求的双休日加班费及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予支持。关于钱俊诉请的社会保险,根据枣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的证明显示钱俊已参加养老、工伤、生育、失业、医疗保险,且五险均已缴至2014年5月,金鹿公司辩称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钱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经核定为: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340元。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钱俊自2005年1月至2014年8月在金鹿公司工作,工作年限共计9年零7个月,应按10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钱俊月平均工资为3034元,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034元×10个月=30340元;2、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33374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钱俊月平均工资为3034元,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为3034元×11个月=33374元;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钱俊与枣阳市金鹿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终止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二、枣阳市金鹿化工有限公司向钱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34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33374元,共计6371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枣阳市金鹿化工有限公司依法补缴自2014年6月起至2014年8月止钱俊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属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钱俊自行承担,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钱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枣阳市金鹿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现结合本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一、钱俊与金鹿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于2014年8月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确认合法有效。此种情形下,金鹿公司只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需支付双倍赔偿金。二、钱俊主张休息日工作的双倍工资以及延长时间的加班工资,应当就是否存在加班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休息日双倍工资以及延长时间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届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自2011年1月1日起,双方重新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新劳动关系的用工之日是2011年1月1日,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种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金鹿公司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情形,金鹿公司主张不向钱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钱俊和金鹿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陈守军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焦喆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