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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住肇东市德昌乡。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10月21日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住肇东市。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10月21日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未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因多次用手机联系王某某的朋友李某某而引起王的不满。2016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再次拨打李某某的手机时与接听手机的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纠集叶某某、刘某、桑某某等人,携带尖刀窜至王某某等人吃饭的肇东市十一道街味当家饭店。双方在饭店门前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等人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判处徐某某、李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意见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因多次用手机联系王某某的朋友李某某而引起王的不满。2016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再次拨打李某某的手机时与接听手机的王某某发生口角,徐某某便纠集李某、叶某某、刘某、桑某某等人,携带尖刀窜至王某某等人吃饭的肇东市十一道街味当家饭店。双方在饭店门前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徐某某用尖刀将王某某腿部扎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伤属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徐某某、李某已赔偿王某某医药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说明、情况说明、以及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提出犯意,积极参与并实施了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徐某某犯罪时未成年。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徐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李某系从犯。因此,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静艳审 判 员  刘丽敏代理审判员  郎春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