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16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周翔与深圳市擎天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翔,深圳市擎天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6427号原告:周翔。被告:深圳市擎天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海一路1号A栋201室。(实际经营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铜鼓路大冲国际中心5号楼41层)。法定代表人:陈名先。原告周翔与被告深圳市擎天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擎天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无条件将车过户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翔、被告深圳市擎天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7日签署车辆所有权协议,协议约定“因原告不是深圳市户口及没有购买社保等原因,甲方购买的凯宴汽车B5WPIAG292,发动机号CJT189089,暂落户于被告深圳市擎天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购车款从被告深圳市擎天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的代理后台的利润(即原告周翔为《深圳市擎天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市场销售)中扣除,车辆实为84.5万元,车保险1.6万元左右,车牌号6万元(实际扣除100万元),并有被告深圳市擎天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原告周翔向汽车经营商支付。被告深圳市擎天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完成后向原告周翔出具了“扣款用途证明”。车辆的相关手续由原告周翔持有和保管,车交由原告周翔使用。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深圳市擎天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周翔借车使用,遭到原告周翔拒绝并产生矛盾。原告周翔于2016年5月1日起多次请求被告深圳市擎天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配合过户,被告深圳市擎天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予以配合。原告周翔认为,原、被告前述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已支付全车款及相关费用,该协议合法有效。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主张上述诉求。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车辆所有权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凯宴B5WPIAG292汽车一辆,因原告户口原因暂时落户到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过户时被告应当无条件配合。2016年4月27日被告出具扣款用途证明载明从原告账户扣款用于购买涉案车辆。2016年2月23日涉案车辆过户登记到被告名下。原告自2016年1月份起占有、使用车辆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所有权协议、扣款用途证明以及车辆适用过程中相关费用单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由被告代其购买涉案车辆,涉案车辆也由原告占有并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涉案凯宴汽车B5WPIAG292,发动机号CJT189089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周翔所有。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擎天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周翔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深圳市擎天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