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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虞亚成与徐凤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亚成,徐凤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1063号原告:虞亚成,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虞建明,系原告弟弟。委托代理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凤娣,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虞亚成与被告徐凤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晓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虞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建明、石惠强,被告徐凤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亚成起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因其儿子结婚所需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述款项,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7月底,被告称要还钱,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款存入建设银行存折内。后被告将该存折还给原告,声称已将借款存入该存折内。当时基于信任,原告在没有查看存折的情况下,将借条返还给了被告。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说其在归还上述借款时,多还了0.5万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查询,原告发现该存折在2014年7至2014年8月并未存入过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三份、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徐凤娣答辩称:其因儿子结婚曾向原告借款4.5万元。该款原告于2014年7月4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该笔借款其未实际使用,在其儿子婚礼结束后两天,其便拿着现金到原告家还款,当时原告提出打算将钱还给别人,让其将钱打入存折中。当日,其便将借款存入该存折中,并把存折交给了原告,原告核对后将借条还给其。在还钱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原告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凤娣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归还过款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凤娣曾因其儿子结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虞亚成借款4.5万元。该款原告于2014年7月4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被告提出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款项存入存折中。后被告将上述存折交给原告,原告将被告出具的借条归还给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曾因涉案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已将借条归还给被告。在一般的借贷关系中,借条归还的前提系因借款已实际归还。现原告无证据可证明该笔借款被告未予以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亚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3元,由原告虞亚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晓晓代理审判员  张维群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健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