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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9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黄宝蓉与邹景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蓉,邹景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民初1049号原告:黄宝蓉,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蓉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景西,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黄宝蓉与被告邹景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景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宝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邹景西偿还货款人民币6702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邹景西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邹景西向黄宝蓉购买大米,双方约定货到付款,然而邹景西却拖欠货款,经多次催款后,2016年1月29日邹景西出具欠条,确认结欠黄宝蓉米款人民币67020元,并表示将尽快付款,至今却分文未付。邹景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黄宝蓉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欠条》一份,邹景西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邹景西与黄宝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2016年1月29日,买卖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邹景西尚欠黄宝蓉大米货款人民币67020元,出具欠条给黄宝蓉收执,该事实有欠条和黄宝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蓉蓉的庭审陈述为证,邹景西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应予认定;庭审中,黄宝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蓉蓉提出放弃主张尚欠货款利息的意见,可以采纳。综上所述,黄宝蓉诉求邹景西支付尚欠的货款670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邹景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邹景西尚欠黄宝蓉货款人民币6702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邹景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毅玲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