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2行赔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赵顺兴诉西安市碑林区政府拆迁指挥部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顺兴,西安市碑林区政府拆迁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陕7102行赔初61号原告赵顺兴,男,汉族,户籍居住地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现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政府拆迁指挥部,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18号。负责人马庆文,主任。委托代理人辛文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岳新,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顺兴诉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政府拆迁指挥部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原有住宅楼四层8间房屋,每层36平方米,总面积144平方米。2013年春节后,其居住的辖区成为政府的改造对象,被告工作人员李建新就与原告协商拆迁事宜,经多次协商,被告与原告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给原告补偿两套安置房,一套为72平方米,一套为48平方米。数日后,原告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才发现之前约定的48平方米的房屋在合同上显示为40平方米,为此原告提出异议,致使合同最终未能达成。2014年10月18日早上,被告工作人员李建新给原告打电话,约原告再次商谈拆迁事宜,当原告到达约定的房屋内,就被屋内的几个年轻小伙子挡住了,不准原告离开房屋,原告在该房屋待了六个多小时后,大约是中午2点钟才被允许回家。当原告到家时,才发现其房屋已被强制拆除。强拆已达两年之久,被告也再未与原告就拆迁一事进行协商,其强拆房屋内的财产也未向原告返还,原告的身份证、退休证、老年证、工资卡、医师证、现金及三十余万元的存款等,全部不知去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强制拆除原告的144平方米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费9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100万元。被告辩称,被告是在进行碑林区朱雀东坊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时,成立的临时部门。由于该改造项目已经完成,该指挥部现已撤销。因此,西安市碑林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称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对该案进行答辩。《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在该案中,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只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故棚户区改��办公室不该对征收与补偿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查明,根据《西安市碑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碑林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通知》(碑编发[2013]19号),为了进一步加强碑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成立了“西安市碑林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挂牌于“西安市碑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又依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碑林区朱雀东坊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的决定》(市房征决字[2013]3号),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组织部门为碑林区人民政府,征收实施单位为西安市碑林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即公安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并非被告拆除的,而是被碑林区拆迁办拆除。该案在审查阶段,原告坚持认为,其拥有的合法房屋是被西安市碑林区政府拆迁指挥部强制拆除的,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系临时组建部门,虽在该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参与了拆迁安置工作,但其并非该改造项目的征收组织部门,也并非该改造项目的征收实施单位,故其并非该改造项目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进而并非强制拆除房屋的赔偿主体,不具备行政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顺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杨 光审判员 易京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