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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4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张明清与巴州安正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安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清,巴州安正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安高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4354号原告:张明清,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重庆市涪陵市人,打工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旭海,男,汉族,1957年12月4日出生,河北省秦皇岛市人。被告:巴州安正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安高阳,系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告:安高阳,男,汉族,1974年5月28日出生,四川省阆中县人,个体。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卉,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清与被告安正公司、安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海、被告安正公司、安高阳的委托代理人康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共计1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因经济紧张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安正公司辩称,借款系公司行为,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但已偿还了24000元,应从中扣减。公司实际借款80000元并不是15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安高阳辩称,借款是职务行为,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借据的真实性,被告安正公司、安高阳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正公司辩称借款是80000元不是15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正公司辩称已偿还24000元,因6笔打款均是在被告出具借据2015年11月20日之后给付原告的,因此,应当认定为被告归还给原告的借款。因被告安高阳是安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借据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其辩称借款是职务行为,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安正公司向原告张明清借款150000元,已还款24000元,尚欠款126000元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正公司偿还借款126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9个月,利息应为126000元×2%×9个月=2268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明清偿还借款126000元及利息22680元,合计148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张明清负担402元,由被告安正公司负担1608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