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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4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昆山市周巷塑胶厂与昆山允大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周巷塑胶厂,昆山允大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4172号原告:昆山市周巷塑胶厂,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周巷村。投资人:周关泉,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青,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允大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96996039Q,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亲和路798号。法定代表人:黄文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仁,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昆山市周巷塑胶厂与被告昆山允大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周巷塑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青,被告昆山允大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仁、何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周巷塑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2902.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12902.5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珍珠袋、PE袋等产品。截至目前,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12902.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昆山允大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总货款112902.5元没有异议,因为2016年4月份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因为终端客户还没有确定扣被告货款的金额,故被告要等扣款之后再付原告货款。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6月开始,原告向被告送货EPE袋、PE袋、珍珠袋等产品并开具了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截止立案之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12902.5元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张浦支行的账户资金1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昆山市周巷塑胶厂与被告昆山允大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送货并开具发票,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2902.5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2902.50元货款诉请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2902.5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16年09月0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昆山允大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扣款的意见,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允大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周巷塑胶厂货款11290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2902.5元为基数,自2016年09月0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1279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合计3653元,由被告昆山允大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8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翔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