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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5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赵玉顺、王景法与范学钢、谭焕章、冯展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顺,王景法,范学钢,谭焕章,冯展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5民初1271号原告赵玉顺。委托代理人姜汉平,系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景法,住白山市。被告范学钢,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范学芬。被告谭焕章.被告冯展林.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赵玉顺、王景法、诉被告范学钢、谭焕章、冯展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顺、王景法及赵玉顺的委托代理人姜汉平,被告范学钢、谭焕章、冯展林及范学钢的委托代理人范学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购买原告在砟子镇煤场的煤炭,欠原告1,073.400元,并出具欠据,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范学钢答辩称:其没在原告处拉煤,也不欠原告煤款,原告赵玉顺是给王景法打工的,买的王景法的煤,欠王景法的煤款,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我之后又付给王景法70万元,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谭焕章答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也没在原告处拉过煤,也不欠原告钱,不认识原告。被告冯展林答辩称:其不欠原告钱,就是给范学钢打工的,2013年年底范学钢忙不过来,他让我过来帮忙,让我到江源发过煤,发煤具体的事我不清楚,只负责验收。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赵玉顺与王景法系合伙关系,在江源区砟子镇经营煤场期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原煤,经结算,被告冯展林于2013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尚欠原告煤款1073420.50元。2013年12月17日汇入原告王景法账户70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被告冯展林出具,根据该结算单可以看出,支付煤款方系范学钢,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冯展林与范学钢系合伙关系,对冯展林系给范学钢打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冯展林不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提交的白山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6)吉06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谭焕章与长白同鑫热力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均认定有效并支付谭焕章本人货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谭焕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及出售给被告谭焕章原煤的事实,故对谭焕章主张其不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煤款1073420.50元,原告对2013年12月17日汇入原告王景法账户70万元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此70万不是还之前所欠煤款,系另外发生买卖原煤合同的煤款,并提交检斤小票及天天顺配货站运输协议书:甲方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南煤炭经销行,乙方范学钢,证明该70万系继范学钢出具欠据后又自行组织车辆到原告处买煤。对原告提交的检斤小票并没有任何人签字、天天顺配货站运输协议书也没有收货人签名验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70万元系另外发生买卖合同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范学钢拖欠原告煤款数额应为373420.50元;关于支付利息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在欠据中对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货款利息,可视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应在出具欠据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学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赵玉顺、王景法煤款人民币373420.5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年利率6%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玉顺、王景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0元,减半收取7230元由原告赵玉顺、王景法负担3780元,由被告范学钢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