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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5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5日晚,被告人赵某妻子与被害人陈某某夫妻因劳资问题产生纠纷。同日21时许,赵某在嘉定区嘉定工业区福海路777弄嘉福汇地下车库出口附近见陈某某夫妇,遂进入地下车库,采用螺丝钉划车的方式,将陈停放于该车库219号车位的号牌号码为沪G7XX**的宝马牌WBAKR010型越野车划损。经鉴定,上述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8700元。公安人员接报后经侦查确认被告人赵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6年6月20日将其抓获。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赵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陈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截图、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监控录像、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电话记录及赵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赵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任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