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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5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谭莉声与郭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莉声,郭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5091号原告谭莉声,女,1961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志明,男,1960年5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郭英,男,1980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冀学慧,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谭莉声与被告郭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振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莉声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志明,被告郭英委托代理人冀学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莉声诉称:2016年5月1日8时许,我出门溜弯经过09栋楼时,被郭英家的狗从后边将原告小腿上部咬伤,原告在受伤期间,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从未到家里看望和协商解决问题,推卸责任,被告不履行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不单给我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大腿行走受影响、没劲)更重要的是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现在看见他家狗就害怕,影响到我的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侵害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伍千元;2.若原告因狗咬伤,日后患狂犬病由被告负责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英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情经过为被告在家休息,原告带着自己家的小狗在被告家后边有围栏小院附近玩耍,原告小狗闯进被告家的菜地,原告去抱自己家小狗,被被告家的小狗咬伤,事发后被告开车带着原告去昌平区医院就诊,诊断为轻微狗咬伤,被告支付了相关的全部费用,原告打完针以后返回。第二天原告说身体不舒服被告又开车接原告去南口医院就诊,医生说是打疫苗后的正常反应,输液以后将原告送至家中,医院通知打第二次狂犬疫苗,被告就开车送原告去打针,后续费用由被告支付。2016年6月23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又支付了剩余的三次狂犬疫苗费用240元,并额外支付260元作为补偿费用。事后原告又找到被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费、营养费等,并要求被告承诺今后如果发生狂犬病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被狗咬伤伤情轻微,无需护理,原告退休在家也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今后患狂犬病尚未发生,如果今后发生狂犬病可能也有其他原因,因为原告自己也养有小狗。原告出示的居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无关。如果要调解的话最多愿意给一千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8时许,谭莉声在66325部队干休所遛弯时被郭英家饲养的小狗咬伤,事发当天谭莉声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狂犬疫苗、破伤风抗毒素等。后于2016年5月2日、2016年5月8日、2016年5月22日分别至昌平区南口医院接受治疗。前两次打针原告去医院看病,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2016年6月23日,郭英通过支付宝转账形式向谭莉声转账五百元作为原告后三次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关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双方已结清。另查,谭莉声系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铁路医院退休职工,月收入四千元左右。经本院核实,谭莉声的合理损失:营养费30元/天×4天(医嘱)=120元、误工费120元/天×4天(酌定)=480元、护理费120元/天×4天(酌定)=480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证明、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本院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到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郭英饲养的狗将谭莉声咬伤,根据庭审查明对于谭莉声被狗咬伤的过程中自己未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郭英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对谭莉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予以酌定;护理费,本院根据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治疗情况予以酌定;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及相关误工时间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符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该项损失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英支付原告谭莉声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一千零八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谭莉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郭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振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迎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