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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赵子平与刘全春、施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平,刘全春,施秀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1069号原告:赵子平,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三明市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生,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全春,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施秀金,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原告赵子平与被告刘全春、施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平的委托代理人谢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春、施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全春、施秀金归还给赵子平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算至2016年5月1日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暂计算为64000元,共计11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日刘全春向赵子平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刘全春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31日。刘全春、施秀金是夫妻,该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施秀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全春、施秀金未作答辩。赵子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刘全春出具的借条一份,刘全春、施秀金未予质证。对赵子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赵子平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日刘全春向赵子平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即月利率2%)。同日,赵子平按约定交付借款给刘全春。此后,赵子平向刘全春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刘全春尚欠赵子平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640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114000元。本院认为,赵子平与刘全春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全春应当偿还借款。赵子平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赵子平要求刘全春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64000元,合计114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子平主张该笔借款系刘全春与施秀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赵子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全春与施秀金为夫妻关系,赵子平要求施秀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刘全春、施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刘全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赵子平50000元及其利息64000元,合计114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赵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40元,由刘全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启谊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人民陪审员  张峰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书海附: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