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孔德良与赖林名、赖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良,赖林名,赖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1207号原告孔德良,男,1981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孔令明,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607198710613444。委托代理人陈栋云,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赖林名,男,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赖林伟,男,1991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孔德良与被告赖林名、赖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明、陈栋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德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林名、赖林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兄弟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赖林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双方于2016年2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赖林名支付了6000元利息,仍结欠18000元利息。当日被告赖林名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18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每月付息,若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可提前起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赖林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重新出具借条后至今,被告未能按月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赖林名归还原告借款118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赖林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调整为: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赖林名于2016年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赖林名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赖林名支付2016年2月5日前的借款利息18000元;四、判令被告赖林名支付律师费5000元;五、被告赖林伟对前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赖林名、赖林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林名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赖林名于进行了结算,被告赖林名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利息,本金10万元及18000元利息尚未支付。同日,被告赖林名向原告重新具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赖林名生意需要,向孔德良借款1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起2017年2月6日止,本金于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30日支付;若借款人未及时归还本金或利息,出借人可提前起诉,要求借款人归还本金和应付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赖林伟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或延长期满后两年。重新出具借条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原告因起诉支付的律师费为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律师代理费收据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告与被告赖林名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6日,但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及时归还本金或利息,出借人可提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赖林名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可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赖林名归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并支付2016年2月5日前的18000元利息的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赖林伟对借款提供了保证,并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赖林伟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赖林伟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赖林名负担,并由赖林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该费用为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根据《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规定,“律师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调解、仲裁、诉讼,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0-6000元/件;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1000-6000元/件外,争议标的在100001元至100万元,按1.2%-4%的标准收费”,原告主张的5000元律师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孔德良与被告赖林名于2016年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赖林名应归还原告孔德良借款本金10万,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赖林名应向原告孔德良支付2016年2月5日前的利息18000元;四、被告赖林名应向原告孔德良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五、被告赖林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原告孔德良已预交),由被告赖林名、赖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人民陪审员 陈远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