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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龚改娃、翟志如等与陈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改娃,翟志如,陈新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946号原告:龚改娃,女,生于1924年2月17日,农民,汉族,初中文化,住淅川县。原告:翟志如,又名龚国新,女,汉族,生于1986年4月13日,中专文化,淅川县医院职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杜华强,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红,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73年12月5日,住淅川县。原告龚改娃、翟志如诉陈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新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新红于2012年6月10日在龚来福处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1分2,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其约定利息,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6月10日借款35000元借据一张,证明借款事实。2.录音材料一份,证明陈新红认可借款事实。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新红于2012年6月10日在龚来福处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至今未还,龚来福于2015年7月30日病故,其母亲龚改娃、女儿翟志如继承了该债权,为追要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契约、录音材料、原告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龚来福与被告陈新红2012年6月10签订有借据,借据中约定借款35000元,未约定期限,未约定利息。在录音中陈新红称借款实为30000元,并已经还了10000元本金及2700元利息,下欠20000元本息未还。在本院向陈新红送达相关手续后,陈新红本应积极参加诉讼,提出答辩意见,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还款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新红清偿35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约定利息为1份2,借款借据中未显示利息,提供的录音中对利息也没有说明,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改娃、翟志如借款本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新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