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4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4521号原告李某,男,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林某某,男,38岁,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工资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间,被告林某某承包工地找我为其做架子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13520元工资款,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月底付清。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张,记载:“借条本人林某某欠款壹万叁仟伍佰贰拾元整。于壹个月后归还。(52工x260元),共13520元。2015年10月30日。借款人:林某某”。上述欠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某某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工资款135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工资款1352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海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凯元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