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海国、胡云秀与唐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国,胡云秀,唐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606号原告:李海国,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胡云秀,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原告李海国之妻。被告:唐元,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李海国、胡云秀与被告唐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国、胡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国、胡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元立即向原告李海国、胡云秀支付工资款4135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唐元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期间,原告李海国、胡云秀受被告唐元的雇请,到被告唐元在黑龙江省承建的建筑工地上务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唐元向原告李海国、胡云秀支付工资款17300元后,尚欠原告李海国、胡云秀工资款41350元未付。2014年8月5日,被告唐元向原告李海国、胡云秀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大工:241.5×200=48300,小工:115×90=1035。已给17300元,下欠41350元”。事后,被告唐元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李海国、胡云秀多次找被告唐元索要未果,原告李海国、胡云秀遂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唐元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勋桥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期间,原告李海国、胡云秀受案外人唐汉波(系被告唐元之父)的邀请,到被告唐元在黑龙江省承建的建筑工地上务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唐元向原告李海国、胡云秀支付工资款17300元后,尚欠原告李海国、胡云秀工资款41350元未付。2014年8月5日,被告唐元向原告李海国、胡云秀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大工:241.5×200=48300,小工:115×90=1035。已给17300元,下欠41350元”。事后,被告唐元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李海国、胡云秀多次找被告唐元索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海国、胡云秀为被告唐元务工,被告唐元为原告李海国、胡云秀出具欠到工资款的欠条,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者的被告唐元,理应及时向原告李海国、胡云秀支付足额劳动报酬。被告唐元未按约定向原告李海国、胡云秀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海国、胡云秀要求被告唐元支付劳动报酬41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国、胡云秀工资4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唐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斌人民陪审员 肖应平人民陪审员 蔡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证据清单:原告李海国、胡云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海国、胡云秀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李海国、胡云秀的身份。证据二、被告唐元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唐元差欠原告李海国、胡云秀工资款41350元的事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