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葛永路与马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永路,马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2481号原告葛永路,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海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慧,女,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郑庄桥西。负责人孙学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素春,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永路与被告马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灌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侍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永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成,被告马慧,被告人寿财险灌云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永路诉称:2015年12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马慧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灌云县下车镇仲集路口南300米处时,与原告步行由西向东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慧负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又到连云港市光明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马慧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灌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534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慧辩称,涉案车辆是我的,我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6725.65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人寿财险灌云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损失我公司承担,但应扣除相关非医保用药和非本次事故伤害的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均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马慧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车镇仲集路口南300米处时,与原告葛永路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永路无责任。2、原告葛永路受伤后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2天,花医疗费用16995.65元(由被告马慧垫付)。出院后分别在连云港光明医院和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门诊治疗,花医疗费用2311.6元。2016年8月5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颞部间隙硬膜下血肿,右中颅底骨折,视神经损伤,右眼眶外侧壁、下壁及后壁骨折,右颧骨折等。目前遗留右眼盲目4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葛云路支付了鉴定费用1300元。3、被告马慧具有驾驶资格(C1照),是肇事车辆苏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马慧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灌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葛永路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0周岁,户籍所在地为灌云县小伊乡张葛村。原告在事故发生两年前已与其子葛昌林共同生活居住在海州区民主中路29号东新绿苑A2号楼1单元102室,并在连云港仁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担任物管员职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连云港市光明医院及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社区证明、仁丰公司工资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门诊病历、保单原件;本院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永路无责任,该认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马慧应当对原告葛永路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灌云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灌云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总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马慧全部承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葛永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19307.25元(16995.65元+2311.6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按12天×20元/天计算);3、原告葛永路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工作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因此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人民币2052元(按24966元/年÷365天÷2×60天计算);误工费12221.26元(按37173元/年÷365天×120天计算);护理费6110.63元(按37173元/年÷365天×6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223038元(按37173元/年×6年,八级伤残计算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4、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病情及处理事故的客观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79669.14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灌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59669.14元(279669.14元-120000元)由被告马慧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灌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灌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代为赔偿,即被告马慧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9669.1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灌云公司代被告马慧赔偿。因被告马慧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6995.65元,原告还应将该款项返还给被告马慧,此款从被告人寿财险灌云公司支付给原告葛永路的赔偿款279669.14元中扣除返还给被告马慧。对于被告人寿财险灌云公司提出原告的用药应该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灌云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书面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清单中哪些属于医保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寿财险灌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受县交警部门的委托进行鉴定,符合鉴定程序,且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书,事实清楚,说理清晰,认定准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时鉴定机构具有独立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书具有公信力,故对被告人寿财险灌云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被告人寿财险灌云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书是原告主张损失的重要依据,该鉴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并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用,因此对于被告人寿财险灌云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永路经济损失人民币262673.49元(279669.14元-16995.6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慧人民币16995.65元。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马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侍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倩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0×××89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