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王子龙、武汉东勤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王子龙,武汉东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4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09号。负责人:林顺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芬,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子龙。被告:武汉东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苗栗路163号鹏程花苑附1号楼9层。法定代表人:程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王子龙、武汉东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勤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龙、东勤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子龙偿还所欠贷款本息78621.57元(其中截止到2015年8月11日本金75884.66元、利息2528.97元、罚息207.94元,2015年8月12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或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东勤置业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对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十大家村井南路特1号东勤佳苑4栋1单元1层1室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被告王子龙、东勤置业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被告王子龙与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子龙向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10年12月1日起2020年12月1日,被告王子龙每月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另外合同还约定被告王子龙以其贷款所购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前述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东勤置业公司为被告王子龙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按约定将贷款全额发放,但被告王子龙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并拖欠至今。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王子龙、东勤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6日,被告东勤置业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合同中称乙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因购置座落于东勤佳苑项目所属之1-12栋房屋(住房或商业用房)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被保证的债权是指2010年6月10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一亿五仟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每笔贷款分别计算,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他项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2010年10月27日,被告王子龙(××)与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2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20个月,即从2010年12月1日起2020年12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4%,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人选取委托扣款的方式还款,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项款项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等);借款人以所购位于东勤佳苑4-1-7-1房屋抵押。2010年12月2日办理了期房抵押证明,登记的抵押人为被告王子龙,抵押权人为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抵押的房屋为位于江岸区后湖乡十大家村井南路特1号东勤佳苑4栋1单元7层1室,此后未办理抵押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12月20日,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给被告王子龙发放贷款120000元,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王子龙欠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贷款本金75884.66元、利息2528.97元、罚息207.94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东勤置业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子龙与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王子龙,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子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子龙以所购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对上述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子龙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其所负债务仍在保证期限内,被告东勤置业公司应按《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龙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5884.66元及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为2528.97元、罚息为207.94,自2015年8月12起,以实际下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王子龙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被告王子龙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十大家村井南路特1号东勤佳苑4栋1单元7层1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武汉东勤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其他诉讼费340元,共计2106元,由被告王子龙、武汉东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垫付,被告王子龙、武汉东勤置业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存军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