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黄芬、陈培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黄芬,陈培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310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晓,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芬,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陈培翰,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黄芬、陈培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6788.18元、利息109473.09元、罚息16203.86元、复利23647.86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56788.18元及利息109473.09元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必然支付的1000元律师费损失;2.被告陈培翰对上述债务与被告黄芬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因借款已于2016年7月15日到期,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芬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6788.18元,截止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165158.76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56788.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为实现债权而必然支付的1000元律师费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5日,被告黄芬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芬向原告借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后,被告黄芬足额支付至第13期即2014年8月14日,第14期仅支付期内利息1341.75元、复利0.64元,共计已偿还本金143211.82元。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间,以本金356788.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为166501.15元,扣除期间被告黄芬已支付的期内利息1341.75元、复利0.64元,该期间内被告黄芬应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为165158.76元。被告黄芬逾期偿还借款后,原告委托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催讨本案债权,约定律师代理费1000元。两被告于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芬、陈培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56788.18元,截止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为165158.76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56788.18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芬、陈培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34元,公告费640元(由原告预缴),由被告黄芬、陈培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群英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项高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