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伟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31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东,男,199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伟东于2015年11月6日凌晨,在其塔木镇街道因琐事与白某发生口角,王伟东在十字街北道边用刀将白某头部砍伤。被害人白某头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被告人王伟东家属已与被害人白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伟东家属赔偿白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被害人白某对被告人王伟东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伟东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和解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东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伟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伟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 慧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