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杜泉发与深圳市博盛锦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杜焱发,廖晓剑,姚小奎,邓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泉发,深圳市博盛锦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杜焱发,廖晓剑,姚小奎,邓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80号原告杜泉发,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博盛锦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观光路1213号嘉辉商务中心G单元1201、1202号房。法定代表人杜焱发。被告杜焱发,户籍地址江西省樟树市。被告廖晓剑,户籍地址江西省樟树市。被告姚小奎,户籍地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邓伟平,户籍地址广东省乐昌市。原告杜泉发与被告深圳市博盛锦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锦公司”)、杜焱发、廖晓剑、姚小奎、邓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红、被告廖晓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盛锦公司、杜焱发、姚小奎、邓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博盛锦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8281.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杜焱发、廖晓剑、姚小奎、邓伟平对被告博盛锦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博盛锦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博盛锦公司确实拖欠原告货款,拖欠数额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一致,对利息计算无异议;2、被告博盛锦公司确认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在与被告博盛锦公司交易之前就知悉《合伙协议》的内容,被告博盛锦公司与原告曾约定,被告博盛锦公司无法支付货款时,由四股东杜焱发、廖晓剑、姚小奎、邓伟平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博盛锦公司的经营困难,无力付款,应当由四个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答辩状加盖博盛锦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杜焱发签名。被告廖晓剑辩称:1、被告廖晓剑作为隐名股东,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博盛锦公司之前所发生的货款金额;2、请原告指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3、被告廖晓剑已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书,将股权转让给了被告杜焱发,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都已转让。被告杜焱发、姚小奎、邓伟平缺席无答辩。本案相关事实原告提交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送货单及对账单,主张向博盛锦公司提供货物,双方逐月传真对账,该期间交易总金额为418281.64元,博盛锦公司对此欠款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合伙协议》一份,主张杜焱发、廖晓剑、姚小奎、邓伟平为博盛锦公司的实际合伙人,应当对博盛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廖晓剑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张于2014年5月31日将其占有的博盛锦公司份额转让给了杜焱发,并陈述姚小奎与其一同退股,邓伟平在其之前亦已经退股。另查,博盛锦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杜焱发,占股份比例100%。原告提交深圳市雨田创富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主张因本案支出公告费824元。判决结果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主张被告博盛锦公司尚欠货款418281.64元,被告博盛锦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博盛锦公司欠原告418281.64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博盛锦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收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博盛锦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杜焱发作为博盛锦公司自然人股东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杜焱发对博盛锦公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廖晓剑、姚小奎、邓伟平对博盛锦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确认的欠款是否可以认定为合伙债务,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主张的公告费已超出刊登公告的一般标准,本院酌定公告费为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博盛锦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泉发货款418281.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8281.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杜焱发对被告深圳市博盛锦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泉发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394元,由被告深圳市博盛锦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杜焱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琼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旭(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