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朱宏杰与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杰,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054号原告:朱宏杰,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陈杰,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朱宏杰与被告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陈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朱宏杰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月利率为3‰……”。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陈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宏杰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依君人民陪审员 叶兴龙人民陪审员 王妙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