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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5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程海勇、程海勇与被告谢仙中等与应海燕、谢仙中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勇,程海勇与被告谢仙中,应海燕,钟正兵民间借贷纠,谢仙中,钟正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5623号原告:程海勇,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谢仙中,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应海燕,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钟正兵,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程海勇与被告谢仙中、应海燕、钟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谢仙中、应海燕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由审判员王普国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美琴、孙超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仙中、应海燕、钟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海勇起诉称:被告谢仙中、应海燕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7日,被告谢仙中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但未约定利率,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钟正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仙中、应海燕未付分文,被告钟正兵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谢仙中、应海燕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赔偿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4倍计算);2、被告钟正兵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谢仙中、应海燕、钟正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仙中、应海燕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4日登记离婚。2016年5月17日,被告谢仙中出具借条给原告程海勇,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未约定利率。同时被告钟正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谢仙中仅归还了3000元,余款37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钟正兵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海勇当庭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处理表、离婚登记处理表、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仙中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交付了现金,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谢仙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谢仙中未在未在一个月的借款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4倍计算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谢仙中赔偿原告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程海勇与被告谢仙中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谢仙中、应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应海燕有共同的还款责任。被告钟正兵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为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仙中、应海燕、钟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仙中、应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程海勇借款37000元,并赔偿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钟正兵对被告谢仙中、应海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程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谢仙中、应海燕、钟正兵共同负担750元,由原告程海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普国人民陪审员  林美琴人民陪审员  孙超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项 瑜 微信公众号“”